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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 · 刘昚虚)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跨区域施工开具相关证明手续的通知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跨区域施工开具相关证明手续的通知

 

苏建建管〔2013〕508号
 

各省辖市建设局(委)、泰州市建工局,苏州工业园区规划建设局、张家港保税区规划建设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建设局,省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和改进作风,提高办事效率,服务建筑业企业开拓市场,经研究决定,现就简化建筑业企业跨区域施工开具相关证明手续通知如下:
     一、省外工程所在地无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驻外办事处的办理手续
     前往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浙江省、安徽省、福建省、江西省、河南省、湖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等19个省(自治区)开展工程建设经营活动的企业,自2013年10月14日起,可凭企业用户名、密码或加密锁登录江苏省建筑业监管信息平台,进入出省施工证明审批2.0版,进行网上申请。经系统自动审核通过后,使用激光彩色打印机打印系统自动生成加载了“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施工队伍介绍专用章”的相关证明。系统24小时网上接受申请并开具证明,办理结果同步在江苏建筑业网上公开。
     二、省外工程所在地有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驻外办事处的办理手续
     前往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黑龙江省、上海市、山东省、湖北省、广东省、重庆市、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等1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开展工程建设经营活动的企业,自2013年10月14日起,可凭企业用户名、密码或加密锁登录江苏省建筑业监管信息平台,进入出省施工证明审批2.0版,进行网上申请。经系统自动审核通过后,企业凭打印出的回执单至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驻外办事处打印出省施工相关证明,办理结果同步在江苏建筑业网上公开。
    三、取消省内企业在省内跨区域施工开具相关证明事项
    本省建筑业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企业注册所在地市、县(区)施工,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环节一律不得要求企业注册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不得设立不合理条件排斥或限制承揽业务。对于违反规定的,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将责令其限期改正直至予以通报批评。
    四、后续监管
    (一)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出省施工证明审批2.0版投入使用后,可通过系统对辖区内开展工程建设经营活动中产生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的企业在系统内进行数据维护和监管。
    (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省外地企业市场准入、招标投标等环节可按照《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的办法》(苏政办发〔2013〕101号)(见附件2)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采用企业信用承诺的方式替代原有审查形式。
    (三)出省施工证明审批2.0版系统自动不接受未参加当年度资质网上核查、建造师人数不满足标准要求、无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不在有效状态企业的申请;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权限对企业和建造师安全生产情况、企业诚信行为和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数据维护。对于存在不良信息的企业,系统自动不予审核通过。
     五、其它事项
    (一)本通知中的“相关证明”是指外出施工介绍信、诚信证明、质量安全证明、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证明、建造师无在建工程证明、建造师无安全事故证明等。
    (二)本通知中的“建筑业企业”含从事施工任务的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企业。
    (三)原外出施工证明1.0版继续使用至2013年10月31日。
    (四)各市、县(市、区)系统维护人员名单请填写“出省施工证明审批2.0版系统维护人员登记表”(见附件2),以各直辖市(园区、保税区、省管县)为单位于10月18日前报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管处。传真:025-51868740。
     六、要求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转变观念,加大简政放权力度,减少和下放生产经营活动的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能和行政服务质量,服务好广大企业和群众。认真做好工作的落实和衔接工作,明确监管责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真空。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3年10月13日

 

 

附件:江苏省行政管理中实行信用报告信用承诺和信用审查的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充分发挥政府的诚信导向作用,积极探索行政管理新路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诚信江苏建设的意见》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在行政管理中对行政相对人实施信用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信用管理制度,包括信用报告制度、信用承诺制度和信用审查制度。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苏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在分配专项资金、组织政府采购、开展招投标等公共资源分配过程中的各项管理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相对人是指向江苏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申请各类财政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或地方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参与政府采购、招投标、行政许可、评优评级、评定职称、国有企业产权交易,以及其他公共资源分配活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自然人。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主体,是指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

第二章  信用报告

    第七条 信用报告,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的要求,委托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对其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第八条  信用评级报告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行政相对人的基本情况信息、经营业务信息、主要财务数据与指标、银行信用记录、合同履约信息、公共信用监管信息、司法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需要的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含有信用等级和风险提示的综合评价。

    第九条 信用报告的使用领域。

    (一)申请政府公共资源分配、财政性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或地方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等融资项目;

    (二)参与政府采购的公开招标以及国有资金建设项目和货物招投标、土地招投标;

    (三)行政机关评优评级、评定职称和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等领域;

    (四)其他需要出具信用报告的行政管理领域。

    第十条 信用评级报告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有效期内可重复使用。

    第十一条 信用评级报告出具单位。

    信用评级报告由设区的市以上具有信用管理职能的机构备案或认可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

    信用服务机构要坚持公平、公正、独立的原则,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第十二条 信用评级标准。

    省、市信用管理机构会同相关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制定信用评级标准及信用评级报告格式文本。 

第三章  信用承诺

    第十三条 信用承诺,是指行政相对人根据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的要求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自身的信用状况、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以及违约责任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对审批项目可采用信用承诺的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条件成熟的可以承诺代替审批。

    第十五条 信用承诺责任。

    作出信用承诺的行政相对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全面履行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并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违背承诺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信用承诺违约信息记录。

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应将违约信息录入省、市、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予以公开。

第四章 信用审查

    第十七条 信用审查,是指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经省、市、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行政相对人信用信息,并取得信用审查报告。

    信用审查报告由省、市、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出具。

    第十八条 省、市、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接到审查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反馈申请审查的行政相对人或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信用审查报告的应用。

    信用审查报告主要用于行政相对人申请各类财政资金、政策性贷款、国家或地方政府对外借款,参与评优评级、评定职称以及其他公共资源分配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行政相对人信用信息审查工作的推进、指导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公用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行政管理职能,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信用管理机构要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信用服务机构要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严格管理其从业人员。

    第二十三条 信用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同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的指导、管理和考核工作。省、市、县(市、区)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制定信用审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并在同级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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